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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2
來源:保全部
(2021)最高法執監351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西固支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行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
申訴人(利害關系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西固支行。
申請執行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行。
被執行人:二十一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蘭州中院在執行交行甘肅分行與二十一冶集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擬對該院在該案查封的二十一冶集團公司所有的甘肅省××××新區“瑞嶺翠苑”(以下簡稱案涉小區)105套住宅用房進行拍賣。
建行西固支行向蘭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1.對其中的25套房產優先于交行甘肅分行受償;2.裁定交行甘肅分行對25套房產未登記的查封行為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查封行為;3.該25套房產的拍賣款停止執行。
建行西固支行申訴請求糾正甘肅高院裁定的錯誤。其主張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
一、2018年6月21日,甘肅高院依據申訴人的申請,向蘭州新區不動產中心發出(2018)甘執保8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二十一冶集團公司152套房產(有房號),其中顯示首封97套、輪候查封55套。交行甘肅分行案中,蘭州中院則是向蘭州新區房地產公司發送的協助執行通知書(2018年6月1日),而且,該通知書沒有具體房號。
二、甘肅高院的認定違反查扣凍規定的明確規定,因為案涉小區房產雖然沒有辦理房產證,但是有明確的權屬登記、初始登記,在2018年1月,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通過辦理查封登記的方式查封了案涉小區55套房產。
三、蘭州中院并未公告,甘肅高院所稱的張貼的公告是交行甘肅分行自行制作、張貼的告示。
四、本案查封時,甘肅高院已經向申訴人出具了保全案件執行情況告知書,明確記載首封97套、輪候查封55套,現在又否定首封的效力,存在明顯矛盾。
最高法院認為,甘肅高院、蘭州中院認定交行甘肅分行對案涉小區330套房產的查封順位先于建行西固支行存在事實不清和法律依據不足問題。具體為:
根據查扣凍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查封不動產時,如該不動產尚未進行權屬登記,則可通過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筑物的實際占有人,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的方式完成查封;如果該不動產存在權屬登記,則應當以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方式完成查封,此時,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本案中,根據蘭州新區不動產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向蘭州中院出具《各家法院查封二十一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瑞嶺翠苑”房產的時間》,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即在蘭州新區不動產中心對案涉小區55套房產辦理了查封登記,即案涉小區在2018年1月至少有部分房產可以辦理查封登記,因此,在蘭州中院執行交行甘肅分行申請執行一案時,案涉小區的房產是否可以辦理查封登記以及有多少套可以辦理查封登記,是判斷該查封行為是否可以優先于在后的查封行為的基礎,對此事實,甘肅兩級法院并未查清。同時,蘭州中院(2018)甘01執保32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沒有載明查封的案涉小區房號,如何區分其與本案以及其他案件查封房屋的關系,亦需要進一步查清。
此外,申訴人還提出蘭州中院在執行交行甘肅分行申請執行一案時并未實際在案涉小區顯著位置張貼公告,此事實對于認定查封效力有基礎意義,應當一并查清。蘭州新區不動產中心出具的查封時間說明只是對事實的描述,各查封行為在法律上的效力順位,應依法予以判斷。因此,執行法院應當在查明案涉小區共有多少套房屋、不同時間段的權屬登記情況、各個案件查封了多少套(是否有具體房號)、擬拍賣或實際拍賣了多少套以及互相之間的重合關系等基礎事實的前提下,確定以二十一冶集團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各個執行案件中對案涉小區房屋的查封順位,依法執行本案。
綜上所述,申訴人建行西固支行的部分申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肅高院(2021)甘執復77號執行裁定、蘭州中院(2021)甘01執異342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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